六安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权责清单(2023年)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财政局发布时间:2025-04-03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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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6号)附件2第3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市县财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人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并附送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决定阶段责任: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4.送达阶段责任: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表(附表4)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5.监管阶段责任: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代理记账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代理记账资格认定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代理记账资格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代理记账资格认定决定的。
4. 在受理、审查、决定代理记账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代理记账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代理记账资格认定理由的。
7.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代理记账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8.代理记账资格认定机关实施代理记账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
9.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其他权力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97号令)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后通知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同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一)注销工商登记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三) 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第七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向备案机关提交并附送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3.决定阶段责任:申请人申报的资产评估师信息经省资产评估协会(其中资产评估师(珠宝)由省资产评估协会转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无误,且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要求的,在收齐备案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确认。
4.公告发责任:备案确认后,及时将备案信息在指定网站以公函编号的形式向社会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的。
2.玩忽职守的。
3.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5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对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对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对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9

行政处罚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私设会计帐簿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10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行为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对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7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对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18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20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对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对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对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21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对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23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对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对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24

行政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的。
2.玩忽职守的。
3.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处罚

对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

对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处罚

对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对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25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的。
2.玩忽职守的。
3.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的。
2.玩忽职守的。
3.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处罚

对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

对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处罚

对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处罚

对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对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处罚

对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处罚

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对评估机构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处罚

27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的。
2.玩忽职守的。
3.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的。
2.玩忽职守的。
3.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的。
2.玩忽职守的。
3.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处罚

对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对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处罚

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处罚

31

行政处罚

对评估行业协会违反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三条: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为举报人保密),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收集证据、制作工作底稿,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复核;符合听证要求的,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的。
2.玩忽职守的。
3.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四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里(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核分段责任:对符合核住要求的,及时且织专家审核,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核住(备案)或不予核准(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住的告知里由,并予以退回);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出资人职责,有下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2.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产损失的;5.在评估项目审核中发生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

对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2.《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依照规定办理发生事项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资格取得文件的,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7.《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变更事项的类似违法事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使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管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法缴罚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行政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典当行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商业保理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

2

其他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备案(设立、变更、取消试点资格)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20081010日起施行〕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五)修改章程;(六)变更组织形式;(七)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变更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通知逐级领取批复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审批,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经营场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20081010日起施行〕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五)修改章程;(六)变更组织形式;(七)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董事、监事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20081010日起施行〕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五)修改章程;(六)变更组织形式;(七)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除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以外的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的股权变更备案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20081010日起施行〕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五)修改章程;(六)变更组织形式;(七)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3

其他权力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营业地址、持有5%以上20%以下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101日起施行〕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2.《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订)〔201912日修订施行〕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超过20%的股东向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设区的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1号)〔201842日起施行〕: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经营许可证并通知设区的市监管部门领取相关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审批,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其他权力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备案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2.《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3.《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皖金〔202322号)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其中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控股股东等事项,应当向省级监管部门备案,其余事项应当向市级监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变更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通知逐级领取批复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状况、业务行为、公司治理、监管指标、重大事项、租赁物和注册资本缴付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审批,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其他权力

典当年审

 

1.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2. 《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五章:年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30日前报商务部。
    3.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十九)减轻企业负担。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选取1/3的典当行进行年审,三年内实现年审全覆盖,减轻典当行年审负担。同时,年审期限延长为6个月,起止时间为次年41日至930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典当经营许可的材料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审查企业设立是否符合全省典当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初
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根据全国典当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了解企业经营情况,督促行政相对人依法开展典当业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审批,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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